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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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承攬臺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45之12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事宜,與告訴人甲○○產生糾紛,並就申辦領取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等事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走廊內,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動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且徒手毆打甲○○之胸部、頭部、臉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鼻部0.5X0.2公分擦傷、頸部3X3公分紅腫及胸部5.5X4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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