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紫竹林筵慧 代理人 羅翊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紫竹即林筵慧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2,38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債權人無金
融機構,不適用前置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44頁)。又聲請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310,22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5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310,221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恐慌症,常因精神不穩有多次自殺紀錄而
無法從事穩定工作,僅得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平均僅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2,000元-17,076元=-15,076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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