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TACROLANJOHNMICHAEL(羅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TACROLANJOHNMICHAEL(羅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BUTACROLANJOHNMICHAEL(羅倫)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並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被告BUTACROLANJOHNMICHAEL(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TACROLANJOHNMICHAEL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宿舍內,與其他3名同事一同飲用琴酒1瓶,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與大安街口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並發覺其酒味濃厚,嗣於同日22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TACROLANJOHNMICHAEL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見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視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