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豪選任辯護人王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預見」、倒數第2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其街口支付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5,000元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5至1
6、1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從事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8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6時59分許,透過臉書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馬玉靈 」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玉靈」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對方,我有個街口帳號一直沒有使用,在臉書上看到「馬玉靈」有收購,就想要販售,她說先給帳號,她才會給我1萬元,我是被騙的,我沒有拿到報酬,還把我封鎖等語。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及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證明被告向警備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乙○○佯以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1、112年5月24日20時25分許2、112年5月24日20時31分許1、2萬12元2、2萬3,012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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