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恩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到友人家中吸食到殘留之味道云云。然觀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鑑定,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被告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2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上開雙重檢驗、相互驗證後,予以確認判定,應無誤判之可能。再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直接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若被告僅是吸食到友人家中殘留之味道,當不至於在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超過2000ng/m
L以上,足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無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林德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德恩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05月17日12時6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5月17日12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德恩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去朋友家中吸食殘留味道等語。然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可資參照,是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