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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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胡持榕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被上訴人 施名根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
楊汶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1,78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彰化地院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乃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3時許,遭上訴人及訴外人 俞宏毅 、 吳語茹 、 陳怡辰 等人,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內,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內脅迫、詐欺所簽發,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伊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彰化地院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此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㈡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因自願償還吳語茹積欠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伊,伊與吳語茹等在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或詐欺行為,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承擔吳語茹之借款債務所簽發,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其主張係遭脅迫、詐欺發票之情詞,並非事實,執此訴請確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誤為伊之敗訴判決,應有未洽,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彰化地院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簽發交付上訴人,當時
尚有吳語茹(吳語茹之前在酒店上班,被上訴人為其客人)等人在場。
㈢被上訴人曾以110年12月24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71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前曾對上訴人、吳語茹、陳
怡辰及俞宏毅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上訴人及吳語茹等人詐欺、脅迫所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彰化地院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承擔吳語茹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所簽發,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及第1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此據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可明,依前段說明,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任。被上訴人 陳稱 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詐欺所簽發,執此主張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情,自應就其受脅迫或詐欺發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前曾對上訴人、吳語茹、陳怡辰及俞宏毅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其所述尚無從採信。
㈢反觀兩造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店內
對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當時陳稱:「我票寫下去了,兩三個月找錢還你,兩條都還掉好不好,反正她如果不要做,我本來就要幫她處理這一條」、「我本來就要幫她處理了」、「只是她沒告訴我她欠多少錢而已啦」、「我有跟她說過她欠多少,我幫她處理掉,她沒有跟我說她欠多少」(見原審南簡卷第59-60頁勘驗筆錄)、「她現在沒辦法上班,是我弄的嘛」、「你現在跟我說這要我處理多少」、「這條我全部處理就對了」、「好來一句話,我全部處理可以,但是你這要給我時間,我不少給你,我絕對不少給你」、「我都每個月還你,我都每個月還你」、「來來來我簽票我簽票,我絕對不少給你,好嗎」、「我不會跑,我絕對不會跑,...我票寫了,我不跑」、「好啦你給我三個月籌錢」、「給我時間,好嗎?我可以簽票,給我時間」、「我處理,我叫人喬,10萬嘛」等語(見簡上卷第133-139頁),適可證明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自願承擔吳語茹借款債務所簽發等語,尚屬非虛。
㈣參酌上訴人及吳語茹等人當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並未有
任何脅迫言詞,且經證人吳語茹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知道伊有債務,他說願意幫我還等語(見原審南簡卷第101頁),另證人俞宏毅亦證述:被上訴人是在麥當勞店內開立系爭本票,因為他說要幫吳語茹處理她的債務,他是自願開本票,無人脅迫他,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11-112頁),暨證人陳怡辰證述:被上訴人當時很爽快的說看多少都我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18頁),均可佐證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所簽立,則其事後陳稱受脅迫或詐欺發票之情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脅迫、詐欺簽立系爭本票之情詞,既未能先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彰化地院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及證人旅費1,036元,共計11,786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