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聖博與 陳韋綸 (綽號「 小黑 」)前有金錢往來關係,陳韋綸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3407號帳戶(帳號詳卷,戶名為陳韋綸之母親 傅芯玥 ,下稱本案帳戶)供其與黃聖博間金錢匯出匯入使用。詎黃聖博明知上開帳戶為陳韋綸提供與其在民國111年10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3,200元使用,而其是基於與陳韋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而將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竟意圖使本案帳戶申設使用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1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向警員誣指:我於111年10月27日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3,200元至本案帳戶,後來我發現我匯錯帳號,請銀行幫忙尋人,但對方不還,於是提出告訴。復因該提出告訴案件,於112年4月29日受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時,亦誣指:我匯錢匯錯帳戶遭對方拒絕返還,我提告對方侵占,陳韋綸有叫我匯53,200元給他,我跟銀行告知這帳戶使用者這款項是匯錯的,銀行稱這是一位女生的帳戶,對方回覆說該筆款項是要給她的,所以我才要對她提告侵占等語。以上開不實匯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誣指可以特定之本案帳戶申設使用人(即傅芯玥)涉及侵占之不實內容,致國家啟動對傅芯玥之刑事偵查程序。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黃聖博於警詢之指述、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韋綸、傅芯玥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由陳韋綸提供與被告匯款等情,以及傅芯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知上筆款項為匯錯之款項後,有向陳韋綸求證後回覆此筆匯款無誤等情。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3,200元至本案帳戶之前(111年9月12日起)、後(111年10月30日),本案帳戶有收受被告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帳與被告之情事,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帳戶為陳韋綸與其金錢往來使用,並非無端匯錯款項之情形。
(四)被告與陳韋綸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可證明被告與陳韋綸有金錢往來。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警察所提出告訴之內容,已明確敘述上開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申設使用人經銀行查證後仍拒絕返還而侵占該筆款項,而我國金融帳戶之申請設立採實名制,銀行聯絡可聯絡之對象,亦為該帳戶申請人在該銀行申設帳戶所留存之資料,而該帳戶申請使用人既然經銀行得以聯繫後轉知被告相關訊息,則被告前往誣指上開事項而指陳「該帳戶申請使用者(女性)經銀行聯絡後拒不返還」乙節,顯然已經特定其所提告訴對象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者,而被告雖然未能具名指陳對方姓名,但經由金融帳戶申請設立之實名機制,檢警顯然極易可特定被告所誣指之人,而警方確實在被告111年11月22日第一次提出侵占告訴後,於同年12月28日即已傳喚傅芯玥(列為嫌疑人,見警卷第55頁)製作警詢筆錄而實際針對特定人發動偵查行為,可見被告上述誣指行為是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就得以特定之人別者有所指明,依據上述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20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度向警指述上開匯錯款之虛偽事實,但指述之內容、對象相同,依上開見解,僅成立一罪,併此指明。
(四)按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傅芯玥遭被告誣指之侵占案件,尚未經警報請檢察官偵辦,迄今尚未經檢察官為任何偵查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而被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之本院訊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陳韋綸間金錢糾紛,率而未依合法方式伸張權益,而以誣指他人犯罪而試圖解決糾紛之動機,卻造成傅芯玥無端遭受不當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最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