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
公路由台北縣瑞芳鎮往屏東方向行駛,嗣於翌日(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一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檢查獲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復有酒精測試值表、取締員警職
務報告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
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
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
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
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
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
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
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
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
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六八毫克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
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三六,對其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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