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六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存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消費後,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
益及契約終止,並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