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
參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暨繕本一份,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