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二三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五日高市警三(壹
)分刑字第○一六六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前道路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 呂見星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向現場執勤之便衣警員意圖賣淫而拉客時為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秩字第二七四號
裁處拘留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
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
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