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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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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