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3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