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7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2月3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1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3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3年11月12日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刑,於96年12月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