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 朱立人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事實
一、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刑事訴訟詐欺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0號、96年度訴字第269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6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在案。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