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視為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附表一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因施用毒品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受刑人甲○○分別因施用毒品等2罪以及施用毒品等3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執行後現假釋在外。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犯罪,視為減刑後;聲請與附表一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附表二所列之犯罪,均視為減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