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4日6時
1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前,見 王震宇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乃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得逞,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震宇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腳踏車已由王震宇領回),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4頁),核與被害人王震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至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暨查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
、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
,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已領回其失竊財物,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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