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文
曾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
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
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
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
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只,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
命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告曾仲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3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
西螺鎮○○里○○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曾仲民於104年3月2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旁為警攔查
,當場在車內查獲曾仲民持有之毒品殘渣袋1只,同日徵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01│供述證據│被告曾仲民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2.被告於104年3月2日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之事實。│
├──┼────┼────────────┼──────────────┤
│02│物證│104年3月2日扣案之安非他│被告持有左揭器具供其施用第二│
│││命毒品殘渣袋1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03│鑑定文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OD│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00000000】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04│文書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佐證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
│││照表1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05│文書證據│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②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104年1月22日)後5年內再犯│
│││錄表│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③被告矯正簡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參照)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施用毒品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孫南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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