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
○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起駛,沿福順路由福順路891
巷往福聯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
該路段,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張鈺喬 所有,訴外人 馮福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35,075元(
含零件費用21,430元、工資7,013元、烤漆6,632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之折舊計算損害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及維修照片21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訴外人張鈺喬
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福順路
883號前之停車格內左轉開出福順路要往福聯街方向行駛,
系爭車輛自伊左後方過來,對方右前車頭與伊車輛左前門、
左前 葉子板 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訴外人馮福祥於警詢時證述
:伊沿福順路快車道由福順路891巷往福聯街方向直行,肇
事車輛從右邊開出來,系爭車輛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葉子板、
左前門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是本件訴外人馮福祥係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區○○
路由福順路891巷往福聯街方向行駛,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
車輛則由福順路883號前之停車格內起駛,亦沿往福順路與
系爭事輛同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前門、左
前葉子板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又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係起駛車,訴外人馮福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
行進中之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於起駛
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與原
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馮福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此
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5
,075元(含零件費用21,430元、工資7,013元、烤漆6,632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
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1,430元
為零件費用,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8月出廠,迄103年5月13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840元(計算式:21,430×
0.369×(10/12)=6,590,21,430-6,590=14,84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013元、烤漆費用
6,632元,故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8,485元(
計算式:14,840元+7,013元+6,632元=28,48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485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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