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新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新地於民國105年3月6日2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雲林縣○○鎮○○路○○○號前,見 郭秀杏 所擺設之水果攤已
打烊休息而僅以黑色帆布遮蓋水果,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掀開黑色帆布竊取放置
於保麗龍盒內之香蕉3根(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放置
在其腳踏車車籃內欲離去時,旋遭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與郭秀杏),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至2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害人郭秀杏於警
詢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
6頁、第9、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不高,並當
場由被害人立據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亦
表示不願追究(見警卷第3頁反面),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行亦未飾詞推諉而表悔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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