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63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王汝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原債權人即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3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⑵案外人 王汝祥 於民國88年5月2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1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9年5月27日,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借據影本2件、股票設質承諾書影本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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