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君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君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夏君瑋、 陳大偉 (所為竊盜犯行,另行審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豬」、「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由「大豬」駕駛夏君瑋所有牌照號碼1079-VS號自小客車,搭載夏君瑋、陳大偉、「阿狗」,於民國103年3月6日19時許,共同至 張倉榮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住宅前,由「大豬」留在車上把風,陳大偉以腳踹壞該住宅大門後,與夏君瑋及「阿狗」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倉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峰香菸1條(價值1,100元)、勞力士手表2只(價值2萬元)、白玉2塊(價值16萬元)、港幣200元,價值共計18萬8100元及港幣200元。嗣張倉榮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取該住宅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張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被告夏君瑋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張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被告夏君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牌照號碼1079-VS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2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住宅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倉榮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共同被告陳大偉於警詢所為陳述(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夏君瑋固坦認有與共同被告陳大偉、「阿狗」、「大豬」共同乘其所有牌照號碼1079-VS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至證人張倉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住宅前,由「大豬」留在車上,共同被告陳大偉先破壞該住宅大門,伊與共同被告陳大偉、「阿狗」即侵入該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陪同共同被告陳大偉前往該住宅,伊未行竊,原先欲至觀光果園觀賞夜景,共同被告陳大偉稱有朋友住該處,他們是陪共同被告陳大偉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9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有與共同被告陳大偉、「阿狗」、「大豬」共同乘其所有牌照號碼1079-VS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至證人張倉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住宅前,由「大豬」留在車上,共同被告陳大偉先破壞該住宅大門,伊與共同被告陳大偉、「阿狗」即侵入該住宅等情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9頁;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倉榮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伊之住宅遭人破壞大門後侵入等情(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24頁背面);⑵共同被告陳大偉於警詢陳述伊與被告夏君瑋、「阿狗」、「大豬」共乘被告夏君瑋之自小客車前往證人張倉榮之住宅,「大豬」留在車內,伊踹開該住宅大門後與被告夏君瑋、「阿狗」進入該住宅等情(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牌照號碼1079-VS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2頁)、住宅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核先敘明。
二、被告夏君瑋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張倉榮之住宅遭被告夏君瑋及共同被告陳大偉、「阿狗」入侵後,失竊現金7,000元、峰香菸1條(價值1,100元)、勞力士手表2只(價值2萬元)、白玉2塊(價值16萬元)、港幣200元等節,業據證人張倉榮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24頁背面),且觀諸卷附住宅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0至31頁),亦可見畫面中之竊嫌等人離開民宅時有手持手錶、錢筒、皮包、香菸、白玉情形,參以證人張倉榮偵查中已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夏君瑋、共同被告陳大偉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前往朋友住處拜訪未遇朋友,豈有破壞朋友住處大門強行進入他人住宅之理,綜上,被告夏君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被告夏君瑋所為犯行既係破壞他人住宅大門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即符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又被告夏君瑋與共同被告陳大偉、「阿狗」下車著手行竊時,雖「大豬」留在牌照號碼1079-VS號自小客車上把風,然被告夏君瑋與共犯3人既對本件犯行已有犯意聯絡,且把風接應行為僅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參照上開說明,把風接應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夏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夏君瑋、共同被告陳大偉、「阿狗」、「大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本件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