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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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黃鈺涵 (原名 黃莉婷 )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曉雯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5房屋全部謄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
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該
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9,700元,另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動產價額共33,4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403,100元(計算式:369,700元+33,400元=403,100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