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金煥祥
被 告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學俊
訴訟代理人 陳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
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5
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所架設「PLAYWITH遊戲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侵害伊
會員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高雄市○
區○○○路所及之地,得以連結至系爭網站,該所在地即為
上開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
被告主張系爭網站PLAYWITH會員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有關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若因本服務所生爭議,雙方同
意以PLAYWITH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原告加入系爭網站與被告成立使用遊戲服
務之契約關係,因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時
,始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不包括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
利,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是原告向有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系爭網站上使用遊戲服務時,固有使用「巨
商翻牌助手」之外掛程式(下稱系爭程式),然系爭程式並
非不法程式,毋須被告同意即能外掛使用,詎被告竟以伊使
用不法程式而終止會員服務,不法侵害伊於系爭網站上之會
員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系爭網站回復原告之會員權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
狀答辯以:原告使用系爭程式遭伊使用之偵測軟體判讀非法
程式,即代表系爭程式與遊戲不相容,伊自得依系爭條款之
約定對原告做出永久停權處分,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會員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
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伊於系爭
網站上之會員權利,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原告加入系爭網站加入會員時,兩造就系爭條款成立契約
關係,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
頁)。依系爭條款有關「PLAYWITH與會員權利與義務」第
3條約定:「除本服務條款第1條外,會員亦不得於PLAY
WITH旗下網站或遊戲中為以下行為:1.未經同意或意圖使
用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破壞、入侵PLAYWITH伺服
器或網站、使用外掛程式‧‧‧,或以其他非法或違反公
平原則之方式進行遊戲者。‧‧‧8.如經PLAYTH認定會員
有前款所述行為之一時‧‧‧,必要時得逕行採取防護措
施及處置,如暫時停止該會員之資格、停止提供本服務,
或永久禁止該會員再成為會員‧‧‧。」(本院卷第25頁
),及有關「契約終止及退費第2條約定:「因會員違反
法律、本會員條款或遊戲管理規章者,若PLAYWITH以永久
停權方式處分時,視為終止本服務,PLAYWITH無須退還該
會員已預付或儲值之服務點數或金額‧‧‧。」、第4條
約定:「茲為確保遊戲公平機制,特在此確認PLAYWITH或
會員有以下權利:在本遊戲進行時,PLAYWITH得偵測會員
電腦或相關設備的程式,以區別與本遊戲同時執行的未經
PLAYWITH許可之第三方程式,前開未經PLAYWITH許可之第
三方程式包含以下情形:A.能進行或提供任何舞弊致違
反遊戲公平性者。B.能讓會員修改或駭客入侵PLAYWITH
旗下之遊戲介面、網路空間環境或非依遊戲規則所獲得之
經驗。C.透過PLAYWITH旗下遊戲攔截或以其他方式從事
收集資訊的任何非官方軟體。」(本院卷第26頁)。可知
會員欲使用任何外掛程式前,均須經被告同意,並非僅不
法程式之外掛始須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而原告亦自承使用系爭程式前未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
68頁),則被告依系爭條款停止原告於系爭網站之會員權
利,並無不法性;況被告依系爭條款以軟體偵測出系爭程
式為不法程式,業據被告提出偵測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31頁),益見其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對原告為永久停權之
處分,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會員權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網站
回復原告之會員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