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玟 榤
原 告 李慧敏
原 告 楊燕紅
被 告 許哲源 即鴻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 曾玟榤 、李慧敏、楊燕紅新台幣壹萬貳仟貳
佰元、壹萬柒仟伍佰元、壹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依序為原告曾玟榤、李慧敏、楊燕紅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
貳仟貳佰元、壹萬柒仟伍佰元、壹萬玖仟元,或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積欠其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05年6月份薪
資及押卡費,拒不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為
證。且為被告於調解中所是認,足信屬實。
三、被告雖於調解期日辯稱:被告曾玟榤還有一個案子未簽名,
致被告無法向業主請款;楊燕紅未取得油漆工認證,致業主
台塑公司要扣其工程款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主張原告
曾玟傑 係可能在他案子漏未簽名,與本件之請求無關;被告
當初僱用楊燕紅時,並未要求需具油漆工認證,且油漆工認
證需由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台塑公司報名,係因被告未為楊燕
紅向台塑公司報名,故非可歸責於原告等人等情,並未否認
。且原告曾玟傑同意由被告將其漏未簽名之文件,於調解或
審判期日拿到法庭,由其當場簽名,然被告於嗣後均未到庭
,可見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僱傭契
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