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冠翰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
陳冠聖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鳳敏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876元,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