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冠翰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
       陳冠聖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鳳敏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876元,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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