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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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沈仁翔
被 告 苗育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如附件所示
車牌號碼之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未具體載明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依憑附件之名稱或請求移轉登記汽
車之車牌號碼為何)、請求權基礎(係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起訴
請求),以及前開汽車之價額證明文件(如汽車買賣契約書或
其他可供核定價額之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本件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