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文程
被   告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73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9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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