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3號
原   告  劉雅玲
訴訟代理人  詹國聰
被   告  吳崑山
       賴弘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弘暐於民國105年6月3日1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
往西行駛於嘉義市○○路,行駛接近北港路與四維路交岔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劉
雅玲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國聰駕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
後保險桿、後葉子板、後尾門及後車燈組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700元(包含
零件費用23,715元、工資費用18,985元),被告賴弘暐拒絕
給付原告上開維修費用,兩造無法成立調解,又被告吳崑山
為被告賴弘暐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賴弘暐係駕
駛被告吳崑山所有車輛送貨,依法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崑山部分:系爭事故係被告賴弘暐駕車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吳崑山亦不清楚事發現場兩造之過失情形及肇
事原因為何,惟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過高,有部分零件
不需要更換,被告吳崑山願與被告賴弘暐共同賠償原告35,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弘暐部分: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賴弘暐行駛接近
四維路口時,發現系爭車輛切進內側車道欲左轉至四維路,
被告賴弘暐即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隨後發現後面有其他車
輛靠近,因此又緊急將車輛切入內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賴弘暐願意賠償原告2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
實屬過高;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賴弘暐僅有碰撞到系
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不知原告提出之汽車服務明細表為何臚
列這麼多的修繕項目,其中「防鏽處理時間」、「後綜合燈
總成(右側):更換」、「後綜合燈總成(左側):更換」、「
行李箱室地板端板」、「後綜合燈總成‧右」、「後綜合燈
總成‧左」、「後燈總成‧右」等七項,應無修繕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弘暐於105年6月3日14時20分許,駕駛被告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2人分別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茲將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說明如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弘暐雖辯稱:其行駛接近四維路口
時,發現系爭車輛切進內側車道欲左轉至四維路,其立即變
換車道至外車道,隨後發現後面有其他車輛靠近,因此又緊
急將車輛切入內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始終未變換車道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賴
弘暐前揭所述,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尚難逕認被告
賴弘暐前揭抗辯為真。而被告賴弘暐原本行駛於系爭車輛之
後方,依前揭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有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賴弘暐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賴弘暐賠償,洵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吳崑山為被
告賴弘暐之雇主,系爭事故當時,被告賴弘暐駕駛之小貨車
係為了送貨等情,業據被告吳崑山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
卷第96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即雇主吳崑山與被告賴弘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繕費用42,7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
為證,被告2人則抗辯修繕項目有部分不需要等語。經本院
將被告賴弘暐勾選認為不需要修繕之項目,詢問豐田汽車北
斗服務廠,經該廠函覆說明:「防鏽處理時間」項目是因為
修繕有鈑金的部分需作防鏽處理;「後綜合燈總成(右側):
更換」、「後綜合燈總成(左側):更換」項目為工資;「行
李箱室地板端板」、「後綜合燈總成‧右」、「後綜合燈總
成‧左」、「後燈總成‧右」等項目,則分別提出受損部位
之照片等情,有該廠回函及檢附之說明及車輛進廠與受損照
片存卷可按。故被告2人抗辯上開項目無修繕必要云云,與
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不符,要無可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復部分,係
應回復車禍事故發生前車輛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者,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事故當時之「
應有狀態」。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修繕
費用42,700元,其中零件23,715元、工資18,985元等情,有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前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㈤查系爭車輛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6月3日,使用約2年5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9,565元,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4,1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3,715÷(5+1)=3,9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23,715-3,953)
×0.2×2.42=9,564.81,(23,715-9,565=14,150)},連
同工資18,98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3,135
元(計算式:14,150+18,985=33,135)。則零件部分折舊後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33,13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1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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