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3,630元(含利息4,980元、逾期費用即違
約金1,200元),及其中117,450元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