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抗告人 林再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明經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再抗告狀,須以該再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原法院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係於同年五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業於同年月十九日屆滿。因抗告人誤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再抗告狀,由該院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再抗告狀轉送到達原法院,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惠郁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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