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上訴人 陳逸強 特別代理人 陳逸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育成
和平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佩青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俞亦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交通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九十九元與看護費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乃上訴人竟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即交通費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看護費二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連同上開已告確定之交通費中之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及看護費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一併聲明不服,就該確定部分之上訴,即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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