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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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1
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安平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安平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仁安醫院歷史文物展示館」內,趁該院志工未及注意之際,先在1樓徒手竊取展示桌上之醫療用槌子1支,繼而在2樓竊取展示桌上之黑色皮套1個,得手後將贓物藏於褲袋內自行離去。嗣因該展示館管理人員 洪國書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國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安平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洪國書於警詢中指述其館內展示之槌子、皮套等文物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頁反面),此外,並有洪國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展示館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各6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在1、2樓行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相鄰地點,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且在到案時主動返還竊得之贓物,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仁安醫院也難謂有何損失,然本件所竊取之槌子、皮套均係具有紀念性的展覽文物,不能單純考量現實之經濟價值,再者,被告隨性動手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亦難認有何可取,綜觀全案,似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