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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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王韓麗娟 (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韓麗娟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被告王韓麗娟為債務人 王靜平 之唯一繼承人,而起訴請求被告王韓麗娟於繼承王靜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641,644元及利息,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惟被告王韓麗娟在王靜平101年10月24日死亡前,即已於96年11月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卷附王靜平繼承人 王治平王似鳳韓立台 (均已拋棄繼承)提出之101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以及王韓麗娟之姊王似鳳查報王韓麗娟死亡日期之本院105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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