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上訴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毓 法定代理人 黃錦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黃永泉 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娟
漆祐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漆祐燁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漆祐燁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原為陳俊毓所有,其上門牌為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房屋(連同上開土地,稱系爭房地)則原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售予訴外人 張炳寬 ,張炳寬因無力繳付尾款,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伊等為貸款方便,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將張炳寬應返還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麗娟名下,並由其夫即被上訴人漆祐燁與張炳寬簽訂總價為六百零五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一)。之後,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伊等同意以一千一百萬元成交,並由張炳寬與黃麗娟另簽訂總價為一千一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二)。張炳寬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麗娟所有,因被上訴人無法支付尾款,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伊等並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僅支付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黃麗娟應於伊等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漆祐燁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以總價六百零五萬元向張炳寬購買系爭房地(即契約書一),並登記與妻黃麗娟所有。同日另以黃麗娟名義與張炳寬書立總價一千一百萬元之契約書二,係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台企銀)辦理抵押貸款義務人由張炳寬變更為黃麗娟之用。漆祐燁已依契約書一給付自備款六十五萬元予張炳寬,並由黃麗娟貸款五百六十萬元後,轉帳代償張炳寬積欠台企銀之本息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房地原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登記為張炳寬所有,張炳寬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系爭房地向台企銀貸款五百六十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麗娟所有。契約書一及契約書二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 張伊 等為貸款方便,將張炳寬應返還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黃麗娟名下,嗣被上訴人以總價一千一百萬元向伊等購買,並簽訂契約書二云云,並舉證人即以琳公司股東、黃麗娟之兄黃錦聰及張炳寬為證。惟黃錦聰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張炳寬與上訴人交情不平常,難期其等證言客觀公正,且依張炳寬之證言,倘於其擬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時,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何以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反而簽訂不知用途之契約書一;另黃錦聰證稱契約書一係張炳寬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總價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售予張炳寬,已有出入,且契約書一及契約書二均係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簽訂,亦與黃錦聰證稱之簽訂過程不符,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售予張炳寬及被上訴人之總價均為一千餘萬元,則何以簽訂契約書二外,另簽訂契約書一,張炳寬及黃錦聰均未能證明其緣由,其等證言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次查,漆祐燁與張炳寬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簽訂契約書一,黃麗娟與張炳寬於同日簽訂契約書二,漆祐燁已依契約書一第三條約定給付自備款六十五萬元予張炳寬,其中定金二十萬元及完稅款十五萬元係借用黃錦聰支票支付予張炳寬,被上訴人已匯款返還,為黃錦聰所自認,並有契約書
一、契約書二及支票可稽;其餘貸款則經台企銀辦理變更抵押義務人為黃麗娟,並貸得五百六十萬元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轉帳代償張炳寬積欠之本息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張炳寬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抗辯契約書二僅係作為向台企銀辦理抵押貸款之用,亦據張炳寬證稱該一千一百萬元係用以貸款等語。至於契約書二第三條所載價金付款方式,張炳寬除證述收受六十五萬元裝潢費外,並無收受定金三百萬元,且未見上訴人或張炳寬向被上訴人催討完稅款二百六十萬元,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係以總價六百零五萬元向張炳寬購買系爭房地,並依契約書一履行完畢,黃麗娟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等曾代黃麗娟繳納貸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及房屋稅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云云,惟依黃錦聰證述頂樓加蓋工程款、消防工程款係由漆祐燁負擔等語,倘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其等何以願負擔此項修繕費用;且觀諸黃錦聰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寄送予漆祐燁、黃麗娟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身分在商談系爭房地與其餘二棟房地一起出售,利潤分享或一起開發,股權分配等事宜,並於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合作經營民宿出租業務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貸款等情,益見黃麗娟確係系爭房地所有人。綜上,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黃麗娟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伊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漆祐燁部分):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倘當事人所受判決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黃麗娟應於上訴人給付漆祐燁、黃麗娟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形式上對漆祐燁並無不利,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原審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竟認漆祐燁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上訴人對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改判,駁回漆祐燁之第二審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黃麗娟部分):
上訴人請求於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後,黃麗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渠等所有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對黃麗娟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惠郁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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