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請人 林明世 被告 陳進福
溫峻瑋 鄭淳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明世以被告陳進福、溫峻瑋、鄭淳耀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2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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