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抗告人 陳美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能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能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遭相對人傷害而失業,生活困難,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必有勝訴之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單、轉診單、住院診療計畫書及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等為據,然觀上開財產及所得清單內容,抗告人尚有不動產及薪資、利息所得等,其他受傷及勞工保險等紀錄,均無從憑斷其資力,是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猶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袁靜文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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