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0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萬元,借
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申請協議清償延展本金到期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未能依增補借據約定方式履行,原告得依原債務契約主張權利。
⑵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定利率繳付利息,依增補借據之其他
約定項第二款規定,借款應至清償期,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四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對於借款金額不爭執,希望原告能減少利息及違約金。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借款本金復不爭執,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償還欠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四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