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美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易口舒薄荷錠1盒」應補充
為「易口舒薄荷錠1盒(價值新臺幣65元)」、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一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與法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竊取
食品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不再訴究之意思,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可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79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8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3年
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