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陳建宥
被 告 劉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若債務人(即被
告)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付則自結帳日翌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59計付利
息。詎被告持續持卡消費,然於101年10月22日繳款6,5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58,318元。為此,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帳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