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鵬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田宗平
相 對 人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08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東簡字第10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一營造有限公司持聲請人鵬燁實業
有限公司與田宗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0號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田全
勝向相對人借貸及買賣時,以聲請人之名義所簽發,聲請人
全無知悉,是聲請人已於102年4月26日提起訴訟,求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受理
在案。詎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復持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6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年5月8日聲請本院對聲請人
之財產在4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
聲請人所有之膠輪機等動產。惟上開動產為聲請人營業之必
要器具,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於本院102
年度東簡字第109號事件中,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卷宗及102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執行卷宗
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至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
度東簡字第109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㈠、㈦規定,第
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和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之審理期間約3年,依此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
法定利息之損失(依票據法第97條,係以年利6%計算利息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2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4,000,000元×3年×0.06=720,000元)。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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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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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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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5月31日│2,000,000元│101年9月1日│101年9月1日│TH769579│鵬燁實業有限公司、│
│││││││田宗平共同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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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1月3日│2,000,000元│101年8月3日│101年8月3日│TH769584│鵬燁實業有限公司、│
│││││││田宗平共同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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