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一、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德育護專(現已改制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姚美鈴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貸款契約共4筆,借得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2,886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乙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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