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林淑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一點五計息,機動調息,每月付息一次,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