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百巷內。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騎樓,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使用該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同日十二時,甲○○騎乘該部機車,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三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乙○○及丙○○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可證等件,事証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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