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中編號A、B、C、D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所有之教堂建物所占用,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經伊催促交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如附圖中編號A、B、C、D所示位置面積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取得,在伊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利得,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使用之面積為一七三‧九七平方公尺(約五十三坪),而系爭土地現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伊僅以每坪每年租金二千元(原告訴狀誤載為三千元)計算,每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一十萬五千元,現以五年為基準,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前揭請求均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紀 楊淑貞 即伊婆婆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固曾同意將其在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按指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母地號)之持分,與被告所有之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交換,但該互換協議後來並未履行,而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嗣經鈞院判決分割確定,沒有持分比例存在問題,因此該互換協議亦在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而不存在。另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中有段文字隱沒不見,顯見該同意書為內容不實之影本,並不足為據。除此,因該同意書乃被告與訴外人紀楊淑貞間之債權契約,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足以讓被告作為主張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婆婆紀楊淑貞所有,同段六四六地號土地則為伊所有,上開二地號土地同○○○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嗣經鈞院判決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取得。上開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分割案在鈞院審理中,紀楊淑貞即願將其在該地號土地之持分與伊另筆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換,且為便於將來渠等土地互換,並為維持伊所有之教堂及附屬建物完整,經雙方協議向受理該分割案件之鈞院表明,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渠等上開意見,雖未為鈞院所採,但仍將渠等應分得之土地分配為相毗鄰,雖不作共有,亦可互換使用。系爭土地因伊與原告之前手紀楊淑貞早有交換合意,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本為案外人即原告之婆婆紀楊淑貞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六地
號土地,同係由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出並相毗鄰;系爭土地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由移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中編號A、B、C、D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所有之教堂建物占用。
㈢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原告之前手紀楊淑貞曾將其在前開
地號土地之持分(一一四八分之一二○),與被告在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⑴紀楊淑貞以其所有之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之持分,與被告所有之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互換協議,是否因該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分割後而告消滅?⑵又上開土地互換協議,原告應否受其拘束,被告並得據以主張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分敘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交換土地之目的,在於終局的取得所互換財產之使用、收益及交換價值,為屬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與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要屬不同。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之分管契約,於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固應認為終止。但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人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所訂立之互換契約,若非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在未經履行或經合法解除前,難謂該互換契約,即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告消滅。查,系爭土地本為案外人紀楊淑貞所有;又系爭土地係由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出等事實,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七十年度訴第一○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九號民事裁判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足憑。再者,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紀楊淑貞曾將其在該筆地號土地之持分(一一四八分之一二○),與被告在同段八一
三、八一三-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交換乙節,亦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果爾則承前所述,被告與紀楊淑貞間所立之交換土地債權契約,既以取得所互易財產之使用、收益及交換價值為目的,且渠等簽訂該交換契約目的為在免將來拆屋之煩,兼顧土地利用等情,亦經渠等在前開共有物分割案中陳明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港簡調字第一四號卷第七
一、七三頁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民事判決),足見渠等所立之土地互換合約非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至為灼然;則紀楊淑貞與被告所訂之前揭土地互換契約,自難謂因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即告消滅,甚且渠等所訂互換土地契約其效力應及於分割後特定之系爭土地。職是,原告前揭所辯: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沒有持分比例存在問題,因此該互換協議亦在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已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參。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本件原告之前手紀楊淑貞為免其分得之土地將來有拆屋之煩,並兼顧土地利用,在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為本院判決分割前,紀楊淑貞即同意將其在該筆地號土地之持分(一一四八分之一二○),與被告在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交換乙節,已詳述如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隨該互換土地契約之成立,已對紀楊淑貞取得系爭基地利用權至明。嗣紀楊淑貞雖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致本案相關房地各異其主,雖其事實經過,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並參諸系爭土地於出售與原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之教堂建物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無法諉為不知等特別情事,亦足推斷認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且但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張,常有權利濫用之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裁判酌參)。本案原告與紀楊淑貞為婆媳關係,原告係由紀楊淑貞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等情,俱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再者,紀楊淑貞與被告所立之前開土地互換契約書據(即同意書),本案兩造均各同握一份,雖原告手握之同意書其上另有註記:「甲方(按指被告)同意將來分割給乙方(按指紀 楊淑芬 )不足之部分改在右邊靠馬路之空地」等字句,而與被告之同意書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均屬相同乙節,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前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而觀諸上開註記意旨,再參照雙方原訂同意書內容,上開文字註記目的,不外為處理渠等所互換土地將來須受分配位置問題,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雖未有相同之文字記載,然亦不足以動搖影響原合約內容之意涵及真實性,故而原告空言聲稱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為內容不實之影本,不足憑取云云,要無可採。綜合⑴本件原告與紀楊淑貞既有婆媳關係,⑵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早已有被告之教堂建物存在,⑶另原告亦握有紀楊淑貞與被告所簽之土地互換同意書等情以觀,足徵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就前揭土地互換之事實,應已知悉,實毋庸置疑。本件原告既知被告基於互換土地契約對原地主紀楊淑貞有移付系爭土地債權存在,而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取得物權後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縱設其物上請求權果真存在,惟其權利之行使,以致善意之被告受有拆屋還地不測之損害,已不得謂非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並有害及被告基於土地互換契約之既得利益。職故,原告此一行為,即難謂屬權利行使行為,自不發生權利人所期望發生之法律效力。再者,原告既明知被告對其前手紀楊淑貞依前開土地互換協議,有可得請求移付系爭土地債權存在,而仍執意受讓,致使被告上開債權陷於不能實現,自難謂非債權之侵害,基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尤難認其物權之效力應優先於被告之債權。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早有被告之教堂存在其上,且原告早已知悉紀楊淑貞與被告有互換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猶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執此原告自難指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逕得為對之訴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