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二四九一之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 洪舜露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異議人至國立西螺農工高級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上學,而將機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巷內的民宅庭院,異議人當時並無騎乘該機車之行為,至於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部分,因異議人未騎乘該機車,自無攜帶,本件舉發核與事實不符,故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註:貨幣單位均為銀元,故法文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分別換算成新台幣即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三、經查:
(一)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係處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洪舜露,並非異議人甲○○,此有該站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二四九一之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三頁),故異議人即非受處分人,其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二)無照駕駛部分:
1、本件依異議人在證人 郭崇德 即西螺派出所員警庭呈本院之位置圖上標示為警舉發之地點,確係在雲林縣○○鎮○○街,此經證人郭崇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正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雲警交字第B00二四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位置圖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六一頁),足證異議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在雲林縣○○鎮○○街,為警舉發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異議人異議理由稱舉發地點係在雲林縣○○鎮○○○路,顯然不足採信。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二四九一之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違規地點:○○○鎮○○街」(見本院卷第一二頁),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2、證人 陳志彬 即西螺派出所員警於本院證述:本件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字跡可以看出是郭崇德開單的,我在旁邊而已,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我擔任警員到現在已有二十二年,我們舉發無照駕駛交通違規,都是有騎乘事實,我們才會舉發,有時候沒有辦法馬上攔下違規人,我們會尾隨違規人,如果違規人已經下車的話,我們會檢查機車排氣管是冷或燙的,如果是燙的,表示剛剛有騎乘機車。我們在執行交通勤務時,通常在駕駛人有明顯的違規,或行跡可疑時,會攔下來盤查(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八頁正面)。證人郭崇德於本院證述:對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時間過了很久,沒有印象,但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是在雲林縣○○鎮○○街,通知單上資料是由我填載。我至今從事警員工作已十六年了,就我的經驗,在執行交通勤務時,騎乘機車的駕駛人,在騎乘中是依照他的年紀,來判斷是否無照駕駛,才將他攔下來,他可能是學校的學生或是一般的青少年,學校的學生都有穿著校服。在執行勤務時,若發現駕駛人無照駕駛時,要攔下來告發取締,如果無法將車輛攔下時,有時我們會跟隨在後面,車子騎入小巷子而警車沒有辦法跟進去時,我們會記下車牌,如果沒有跟丟的話,我們就會去攔下來(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八頁)。上開證人雖因本件違規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距今已近五年,而不復記憶,惟該二人均係資深之員警,其在舉發無照駕駛時,通常係在駕駛人有明顯違規情況(如穿著學校制服),始攔下車輛舉發,若無法即刻攔下,則採尾隨違規車輛、登記車牌號碼方式循線舉發。而異議人於本院亦自承:舉發當時就讀於西螺農工二年級,有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正面、第三九頁背面、第四0頁正面),再依位置圖顯示舉發地點與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西螺農工距離相當接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況依常理,證人陳志彬、郭崇德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若異議人並無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實無加以舉發,而徒增紛爭之必要。復觀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該函說明欄載有:「二、本分局員警發現該機車駕駛中即尾隨於該重機車後記下車牌號,因該機車已駛入小巷而巡邏車未能及時駛入巷內攔住該機車,故於該車停放處查獲舉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西警交字第二一七九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頁),上開函覆內容係根據舉發員警報告書所製作,距舉發時間較近,承辦員警記憶當較深刻,再綜觀上述各情,該函覆內容堪以採信。故足認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穿著西螺農工學校制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學,行駛中為證人陳志彬、郭崇德發現而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在雲林縣○○鎮○○街為警舉發,異議人異議理由稱未無照駕駛,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無照駕駛部分,原處分機關援引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