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李易憲
被   告  何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吳典威 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至同年
9月9日間,合夥經營餐飲店「威威變金剛」(下稱系爭餐飲
店),並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為店址
,約定出資比例及損益分配均為3人均分,後因經營理念不
同而於103年9月9日結束營業。因被告及吳典威於合夥之初
資金準備不足,二人遂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墊用以購買生
財器具及裝潢之合夥出資款,原告先行借予被告之項目及金
額如同原告104年11月18日陳報狀後附表格(即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1頁表格,下稱系爭表格)「支出」欄位所示總金
額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78,792元,再扣除因結束營業
而變賣生財器具之收入總金額3分之1即10,152元(即系爭表
格「收入」欄位所示),另加計由原告先行代墊購買之高壓
義式咖啡機等機器,但嗣後由被告自行占有並變賣所得款項
5,170元之3分之1即1,723元(即系爭表格「何超群占有與
二手出售」欄位所示),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70,363元
未清償(計算式:178,792-10,152+1,723=170,363元)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3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吳典威3人係合夥經營系爭餐飲店,約定
出資比例及損益分配均為3人均分,惟3人實際出資方式與現
金出資金額不同,被告現金出資額為25,600元,現金出資部
份金額雖少於原告,但被告有以提供生財器具、食材費用及
人力等方式出資,例如生財器具費用30,000元、食材費用
1,380元及未支領3個月薪資63,840元等。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因3人間為合夥關係,並非每件事務均由3人共同進行,
系爭表格「支出」欄位所示部分項目,被告於原告購買或裝
潢之際亦有表示反對,原告仍在被告反對下堅持購買或裝潢
,原告竟稱系爭表格「支出」欄位所示總金額3分之1即178,
792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與實情不符。被告既未向
原告借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吳典威共3人於103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9日
間合夥經營系爭餐飲店,約定出資比例及損益分配均為3人
均分,嗣系爭餐飲店於103年9月9日結束營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
片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17號卷第11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78,792元以購買系爭表格「支
出」欄位所示之生財器具及裝潢等項目,再扣除結束營業變
賣生財器具所得、另加計被告自行變賣部分器具所得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170,36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178,792
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178,792元,用以購
買系爭餐飲店經營所需之生財器具及裝潢等情,被告固不否
認曾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餐飲店,惟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表格「支出」欄位所示項目及
金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上開支出項目之收
據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惟原告於
本院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我們3人要共同合夥
,被告說他手頭上沒有多餘資金,所以由我出資大部分,借
款金額當時沒有說,事後看需要什麼物品才去購買,至於借
款是否要支付利息及清償時間均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則依原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表格「支出」欄位
所示各項目之具體金額並未達成合意,而係由原告先行購買
或支出裝修費用後,始計算總金額再向被告請求其中3分之1
即178,792元;再者,被告亦否認系爭表格「支出」欄位所
示各筆項目均係經被告同意而支出,並辯稱部分項目其於原
告購買之際曾表示反對等語,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就
上開各筆項目及具體金額之支出均達成合意。又衡諸常情,
兩造間如確有178,79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當就還款期
限、利息計算等有所約定,然原告自陳兩造間均未就上開事
項為約定,而係於合夥經營系爭餐飲店時約定出資比例及損
益分配均為3人均分等語,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
㈢再查,被告始終堅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約定出資比例及損
益分配3人均分,僅各合夥人實際出資方式及現金出資金額
有所不同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
明:原本3人合夥經營餐飲店,在合夥期間被告有支出一部
份成本,但是其他部份的成本,被告沒有支出,因此我將3
人應該共同支出的成本,扣除合夥結束後變賣財產及櫃台現
金全部收入,除以3再扣除被告個人支出之成本後,計算被
告應給付我的費用是147,2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嗣原告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金額為170,36
3元)相符;復審酌原告於系爭表格之記載內容及計算方式
,係將原告個人現金出資(即該表格「支出」欄位所示項目
)之3分之1,扣除變賣財產所得收入(即該表格「收入」欄
位所示項目)之3分之1,再加計被告個人變賣財產所得收入
(即該表格「何超群占有與二手出售」欄位所示項目)之3
分之1後,計算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有原告所提上開
表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並據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實係就合夥出資款與損益之結算。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僅出資一小部分,大部份都是我出資,所
以是被告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按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
,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合夥
只須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
資為成立要件,且出資方式亦不以金錢出資為限,則被告縱
使實際出資金額較原告少,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必定係向原
告借款以補足兩造間出資差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36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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