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高鈺雯
被 告 童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35元,及其中111,750元自民國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及附件會
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
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208,735元(其中本
金111,000元),嗣經荷蘭銀行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後,
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
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735元,及其中111,00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行政院金融管
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