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彥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好日子餐廳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見接獲通報而趕赴現場處理糾紛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 黃先宇王婉瑜 等人到場,明知黃先宇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你娘」、「恁爸叫你來你三小」等語辱罵黃先宇(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警員黃先宇、王婉瑜職務報告各1份。
(三)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員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上述所載穢語前後2次當場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有向員警和解之意,尚有悔意,兼衡其酒後失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市場販售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且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另以「對恁爸真不爽啦」言語辱罵警員黃先宇,足以減損公務員之名譽、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批判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抒發己見,而出言批判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
(三)經查,前開言語係被告於醉態時與他人產生糾紛,經周圍多人勸阻,對前來處理之警員黃先宇,以台語口出「對恁爸真不爽啦」,細究一般人以台語對話之本意,該詞語主要係表達對於警員執勤心生不滿之意,應屬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批判或諷刺」之言語,並不足以貶低或減損警員之名譽,縱使所述令警員感到不快,惟此尚非粗鄙謾罵之語,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自與侮辱公務員要件未合。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語,即不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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