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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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0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翰儒 (即 李德元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處理事件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號2樓」,有送達證書及102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宗可稽。又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惟其係住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前開規定,並不計在途期間,是計算本件異議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算至102年5月13日(因異議期間10日之末日即102年5月12日為假日,故順延一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2年5月15日始提出異議,此觀諸本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即明,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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